武汉“绝命毒师”案重审 产品流向与用途仍是焦点
武汉“绝命毒师”案重审 产品流向与用途仍是焦点
11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审理武汉“绝命毒师”案。朱娟娟/摄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朱娟娟
备受关注的武汉“绝命毒师”案,11月27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审理。
该案案发于2015年6月。2016年12月,武汉中院开庭审理该案。2017年4月,一审宣判:被告人杨某、张某、冯某、鲍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期最高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最低为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之一张某,案发时系武汉一所重点高校化学与工程学院副教授。他们生产销售、涉案的部分产品,系国家列管的一类精神药品。
张某代理律师提出,“列管的一类精神药品,并不完全等同于毒品。因麻精药品有双重属性,也可作药用,是否为毒品,需看是否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
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了解到,学界亦存在类似声音。(详见中国青年报2018年4月19日报道《列管精神药品是否等同于毒品——武汉一“新型毒品”案引争议》)
报道刊发一周后,2018年4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11月27日,在庭审现场,涉案产品的流向与用途,仍是争议焦点。
案发:寄往境外的“4号产品”
起诉书称,2005年,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共谋以生产销售尚未被我国列入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谋取利益,成立武汉凯门化学有限公司,聘请、培训工人从事此类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生产制造工作,产品全部销往英美等国家和地区。
涉案主要产品,系“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Methylone)”,在该公司被编为4号产品。此外,还有“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公司编号5号)、“4-甲基乙卡西酮”(公司编号25号)等。
这些产品,均被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第一类精神药品。
该目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规定,生产上述等列管精神药品,需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
起诉书称,由于“利润巨大”,2014年,被告人在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进行上述产品非法生产及销售。
2014年11月,冯某寄往国外的包裹,被武汉海关驻机场办事处邮检科查出异样。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包裹内晶体状物品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Methylone)”(4号产品)。
检方查明,其中,冯某在2014年后,向境外邮寄“4号产品”92740克,“5号产品”2205克,“25号产品”13274克,还有其他列管一类精神药品,共7种,从10克到数千克不等。
控方:产品不是用于医疗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国家进行严格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庭审现场,争议的一大焦点,即“国家列管精神药品是否等同于毒品”。
张某的代理律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明勇列举《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内容提出,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只有流向走私、贩毒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毒品。也就是说,涉及麻精药品的违法行为,并非必然构成犯罪,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必须证明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
围绕“流向与用途”,公诉人指出,阅看了涉案邮件内容、快递单等证据,认为武汉凯门公司向国外出售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相关新精神活性物质,“并不是出于医疗目的,应认定为毒品犯罪”。
公诉人提出,武汉凯门公司并未取得食药监局颁发的精神药品生产许可。此外,根据《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其中载明标有星号的才是我国生产和临床使用的品种,而涉案的几类产品,不在此列。
同时,该公司寄往国外的包裹收件人是个人而非机构;根据买卖往来邮件内容,相关产品系买方在所在国家因法律禁止无法购买,才向被告人购买;买家还反馈了使用不同剂量的效果,有“如果混淆不同产品会有生命危险,有重度使用后进了医院”等表述。
公诉人提出,这些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人在销售各类新精神活性物质及精神药品时,明知买家是用于自己吸食或贩卖,而不是医疗目的。该案系被告人利用化学知识,以及我国在法律监管的滞后与漏洞,进行犯罪。
公诉意见认为,4名被告人在2014后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贩毒品罪。
检方建议量刑为:杨某、张某,在无期徒刑至死刑之间量刑;建议对鲍某判处有期徒刑15年,冯某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方:产品用途与流向存疑
公开资料显示,武汉凯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子化学品及化学中间体的技术开发和服务(不含危险品)。张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对公诉人的上述说法,杨某表示,公司生产销售的是医药中间体,产品供买方后续研发;此外,收件人是个人而非机构,并不能认定为产品就是流向毒品非法市场。
张某亦表示,公司成立以来,以生产化学中间体为主,此外还有两项发明专利。50多种产品中,直到案发才出现了几个化合物产品被国家列管。2014年6月,得知涉案产品上了管制目录,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生产许可,他第一时间、多次向杨某提出建议,劝阻继续生产、销售;屡次劝说无效后,为防止公司继续销售,通过其他渠道销毁了“4号”产品库存。
朱明勇认为,4名被告人均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他提出,有文献表明,涉案量最大的4号产品,是作为一种抗抑郁药研发出来并申请了发明专利。因此也确需查清流向与用途。
朱明勇对被海关查扣的两个包裹邮寄地址调查显示,一个发往世界最大的化工城市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具体邮寄地址是一家大型化工集团子公司办公楼。另一个邮包地址系该化工集团另一子公司园区所在地。
他认为,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有理由推断4号产品系作为化学中间体应用于化工产业或试验中。
同时,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朱明勇提出,至少有20起其他类似经营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案例,“因查不清最终用途,而没有被判定为毒品犯罪”。
另据记者初步了解,涉案买卖未签署协议。
此外,辩方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参考》,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要认定为毒品,须同时满足“目的明确、去向明确、获得非正常巨额利润”三个条件。
辩方认为,涉案公司与人员未获得巨额利润。其中,案发时的2014年,该公司亏损32万余元,截至2015年6月案发前,公司账上余额12000余元。
具体到张某,2009年前在该公司无工资,2009年至2014年2月每月3000至3800元,2014年3月涨至5000元,2013年、2014年年终奖1万余元,在涉案4人中均属最低。
不过,案发前,武汉凯门公司在岳阳成立有分公司。
当天,庭审焦点还涉及邮件翻译是否准确、检测报告效力,以及所指控罪名如不成立、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量刑是否恰当等。庭审未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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